第六百七十五章 臨時起意
律師本色 by 雪映紅梅
2024-3-15 21:58
“妳認識被害人高剛(打電話的男子)嗎?”檢察員繼續問道。
“不認識。”古馳搖了搖頭。
“案發當時是誰先動的手?”檢察員直接跳過了被告人動手的原因及動機,問道。
“是郝大元,他說壹分鐘就可以把對方放倒。”古馳順著檢察員的問話,說道。
“妳做了什麽?”檢察員根本不給古馳思考的時間,追著問道。
“我看他們打起來了,過去幫忙。”古馳脫口而出道。在他看來事實就是這樣,他說的沒有什麽問題。
“被告人是否有反抗?”檢察員繼續問道。
“反抗了,我們三個把他放倒了。”古馳道。
“妳說的放倒是指什麽?”檢察員問道。
“放倒就是我們把對方摔倒了,當時郝大元壓在他身上,崔東坡按著他的雙腿,直到對方不反抗了,才放開……”古馳道
“在此期間,妳做了什麽?”檢察員問道。
“我見他雙手亂抓,就上去踢了他兩腳。”古馳道。
“被害人的手機怎麽會在妳身上?”檢察員突然問道。
“我……我當時踢完他,看到他兜裏的手機露出了大半,就順手搶了過來,然後塞進了兜裏,緊跟著警察就來了,我撒腿就跑……”古馳被問的有些慌亂。
“審判長,公訴人問完了。”檢察員說道。
“被告人的辯護人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審判長說道。
“被告人,妳剛才說因為喝多了,在回去的路上吐了,然後妳和郝大元、崔東坡在路邊休息,為什麽妳們會突然毆打被害人?”方軼問道。
“當時走過來壹個打電話的男的,我們都不認識。郝大元對我們說,他能在壹分鐘內摔倒那男的,當時我們喝多了,崔東坡懟了他幾句,他面子上有些下不來,就去摔那男的。
但是因為他酒喝的太多,沒摔倒對方,反而跟對方打了起來,還吃了點小虧,我和崔東坡就跑過去幫著打那男的。
當時我真沒想搶那男的,只是想別讓郝大元吃虧,我完全是出於哥們義氣。”古馳解釋道。
“為什麽被害人的手機會在妳身上?妳當時是怎麽想的?”方軼不急不慢的問道。
“我當時喝多了,腦子不怎麽管用,當時對方倒在地上,我踢了他兩腳後,見到他兜裏有手機,我順手就搶了過來,然後警察就來了,我就被抓了……”古馳覺得自己特別喪,當天自己真沒想搶對方的手機,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當時是怎麽想的,喝酒誤事啊!
“妳在搶手機的時候,郝大元和崔東坡是否在毆打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在他們二人的控制之下?”方軼問道。
“沒有,當時對方躺在地上,喊服了,他們兩個就沒再動手。只是站在壹旁喘粗氣。”古馳道。
“現場警察抓妳的時候,妳反抗了嗎?”方軼問道。
“沒有,當時誰踹的我,我都不知道。我倒地後,直接就被上了銬子,我都沒反應過來。”古馳苦著臉道。
“審判長,辯護人問完了。”方軼說完後,看向審判長。
……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爭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拿著筆在紙上記完後,說道。
“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認為,被告人古馳夥同他人酒後尋釁滋事,見被害人路過,臨時起意,使用暴力手段搶劫被害人錢財,其行為構成搶劫罪。
公訴人建議,對被告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完畢。”檢察員發言道。
……
“被告人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看向辯護席上的方軼。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古馳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構成搶奪罪,具體理由如下:
壹、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特征。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搶劫罪是指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上述規定,搶劫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以非法強行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在客觀上表現為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行為,且實施上述行為的目的必須是為了當場獲取他人財物。
本案中,被告人古馳先夥同他人酒後尋釁滋事,無故毆打被害人。此後古馳又臨時見財起意,趁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之機,公然奪取其手機後逃跑,後被警方抓獲。
古馳及其同夥毆打被害人之時僅是為了逞能和哥們義氣,並無劫財的故意。
現有在案證據也證實不了古馳及其同夥無故毆打被害人是為了劫取錢財,且現有證據也反映不出古馳等人對被害人毆打時向其索要過財物,故古馳等人酒後無故毆打他人屬單純的尋釁滋事行為。該行為與此後古馳個人見財起意,乘機奪取被害人手機的行為沒有關系。
古馳及其同夥先前的尋隙滋事,與古馳個人見財起意,乘機奪取被害人的手機,是在兩種不同的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的性質完全不同的兩個獨立行為。
實施暴力毆打行為時,古馳及其同夥均無劫財的故意和目的,該暴力行為不能視為是古馳個人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
此後古馳個人見財臨時起意,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時,暴力毆打行為已經結束,古馳在踢了被害人兩腳後,並沒有為了獲得被害人的手機而繼續對被害人施加暴力。
被害人的陳述也證實其手機被搶時,沒有人在對其進行毆打。隨後公安人員趕到,被告人古馳在逃走被抓過程中沒有反抗,也不存在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情形。
可見,被告人古馳等人先行侵犯他人人身的行為,其目的並非是為了搶劫他人財物;客觀上被告人等人也沒有借著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機會,非法強行占有被害人財物,故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特征。
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奪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上述規定,搶奪罪采用乘人不備的方式,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強力,且此種強力僅作用於被搶奪的財物,而搶劫罪則是使用暴力,並將暴力直接施加於被害人人身,強制其身體。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古馳及其同夥酒後尋釁滋事無故毆打被害人的行為,並非古馳奪取財物的手段;而事後的奪財,只是被告人臨時起意,乘被害人不備奪走其手機,因而不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應認定為搶奪罪。
鑒於被告屬於初犯,且歸案後如實供述,請法院從輕對其進行處罰,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處以緩刑。完畢。”方軼說完後,看向審判長。
……